(2015)宁刑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田海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海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03号罪犯田海超,男,1989年1月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海超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田海超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以(2011)宁刑终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8月6日以宁监管函[2015]64号,建议对罪犯田海超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认为,该犯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注重行为养成。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劳动中坚守岗位,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能尊重教员,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良好。曾在2014年度被评选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第二季度获得物质奖励。符合减刑条件。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田海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监规纪律,遵守劳动纪律,符合无期徒刑罪犯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海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有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宁夏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田海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田海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自二○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三五年六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张崇辉代理审判员 张 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