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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乔卫、乔继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乔卫,乔继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8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中路67号。负责人房友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绍恒,该行员工。被告乔卫。被告乔继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泗阳支行)诉被告乔卫、乔继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泗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绍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卫、乔继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泗阳支行诉称:借款人高爱平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乔卫、乔继惠提供担保。借款人高爱平因涉嫌民间融资出现失联,导致贷款形成风险。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9.3%,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3.95%,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乔卫、乔继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高爱平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农业银行泗阳支行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9.3%,并约定2015年11月10日还款,逾期利率13.95%。两被告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双方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住所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工资单位及收入状况等发生变动,或借款人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或因违法行为涉入刑事案件……贷款人可以根据不利情形的影响程度,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冻结……。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两被告签收。还查明:借款人高爱平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3月1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高爱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乔卫、乔继惠提供担保,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乔卫、乔继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高爱平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卫、乔继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偿还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9.3%,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3.95%,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乔卫、乔继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倩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