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锡林郭勒盟科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刘志强,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瑞生,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科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永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彪,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殷计云,女,汉族,1987年1月3日出生。原告刘志强诉被告锡林郭勒盟科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被告锡林郭勒盟科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殷计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强诉称,2013年4月初原告在北京马甸将本田轿车(雅阁冀R*****)借与朋友谢国平,谢国平将本田雅阁冀R*****开往锡林浩特。2013年8月中旬,谢国平朋友殷计云因与锡林郭勒盟科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产生债务纠纷,锡林浩特科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永兰为逼殷计云还债,竟然将原告所有的本田车(雅阁冀R*****)扣押,并称等殷计云案子结束之后再还车辆。在此之后锡林郭勒盟科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现也一直未归还。因被告的行为已经直接侵犯到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车辆并赔偿以下相关损失:1、因车辆扣押导致的车辆未能检测所产生费用及罚金共计金额5000.00元;2、2013年10月之后至今在扣押期间所发生的违章及罚款,超速两次,罚款400元,扣分6分(每分120元,共计720元);3.、2013年10月之后至今按锡盟当地同车型租车金额最低标准赔偿,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16个月,5500每月,计88000元,总计金额94120元。被告锡林郭勒盟科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不应准予原告撤诉,此案并不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通过法院诉讼平台,再次进行诈骗,2013年5月份殷计云在科华公司售楼期间,私自刻制了行政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法人手章、对外私自售楼,数额多达200万。2013年8月初,有购房人到科华公司,拿着售楼合同办理网签合同时,科华房地产公司殷计云往公司交的房款和购房人交的房款不符。事后,公司找到殷计云,殷计云说是仅拿10万多,谢国平和殷计云一起去的,说是钱是由谢国平付,谢国平给殷计云出具欠条一张,并向公司承诺到期还款(2013年8月),由谢国平直接向科华公司还款。到期未还后,2013年9月购房人陆陆续续找科华公司,2013年10月谢国平和丈夫将本田轿车(雅阁冀R*****)开到公司,将车质押,并承认一定还款。因公司并没有和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经购房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殷计云被刑拘逮捕,经过一审二审,在此期间,原告多次给科华公司的石永兰打电话要求过户涉案车辆,科华公司并未同意。后经二审判决结果出来,并没有判决殷计云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我们向法院申请,追加殷计云、谢国平为被告,向法庭说明事实,如果原告坚持是科华公司扣押车辆,我们将控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锡林郭勒盟科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第三人殷计云的债务纠纷,扣押了案外人谢国平从朋友刘志强处借来的本田轿车(雅阁冀R*****),原因是第三人殷计云与其朋友谢国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谢国平给殷计云出具一张欠条,由科华公司保存,内容是:今欠殷计云人民币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为谢国平。在欠条的下面补充为,“经本人殷计云的同意的上款项100000元直接转入科华账户,如果到期未偿还此款,科华直接追究谢国平本人。”最后有“谢国平”和“殷计云”的签名。由于谢国平一直未给公司打钱,所以本田轿车(雅阁冀R*****)一直押在公司。庭审中,被告提出要追加殷计云、谢国平为被告,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和原告均不能提供案外人谢国平的任何身份信息、住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本院亦无法查明案外人谢国平。故本院无法追加谢国平为当事人,仅追加殷计云为第三人。原告刘志强认为自己是冀R*****小型轿车所有人,其他人无权进行质押。原告称自己不认识殷计云,我把车借给谢国平了,扣押之前的行驶证在谢国平手里,车扣押之后谢国平托朋友把行驶证给了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强是本田轿车(雅阁冀R*****)的合法所有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扣押。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对侵害其权利的侵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侵权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等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锡林郭勒盟科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与第三人殷计云的债务纠纷为由,强行扣留原告拥有的合法所有权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过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车辆。原告要求的扣押期间所发生的违章及罚款及其他赔偿费用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锡林郭勒盟科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志强的冀R*****本田牌汽车一辆;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3.0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科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龙审 判 员 董 盈 利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二○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丽 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