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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军与李淑君、蔡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李淑君,蔡全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张军,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宋开诚,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晶,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君,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蔡全胜,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与被告李淑君、蔡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宋开诚、被告李淑君、蔡全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4年11月8日,因被告李淑君手头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据,当日,原告按被告李淑君的要求,通过转账交付被告李淑君人民币10万元。当时,被告李淑君表示暂时需要这些,若有不够再要求原告继续汇余款。次日,原告要求被告李淑君还款,被告李淑君表示资金马上到位,需要几天时间,希望原告将剩余的人民币5万元借给被告李淑君。但因过了还款时间,被告李淑君表示仅需支付人民币4.5万元即可,到时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再次转账给被告李淑君人民币4.5万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淑君催讨借款未果。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全胜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5万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45万元,尚欠借款人民币205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50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淑君辩称,对原告所述剩余借款金额人民币20500元及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计算的起止日期均无异议,被告目前无能力归还。被告蔡全胜辩称,其对系争借款并不知情,被告李淑君借款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李淑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李淑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于2014年11月9日之前归还,逾期还款,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内容。当日,原告通过转账交付被告李淑君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又通过转账交付被告李淑君人民币4.5万元,共计人民币14.5万元。后被告李淑君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借款人民币20500元。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另查,被告李淑君与被告蔡全胜于2002年3月30日在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付款凭证,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李淑君借款人民币14.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被告李淑君已归还借款人民币12.4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500元。被告李淑君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淑君归还尚欠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蔡全胜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淑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蔡全胜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两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君、蔡全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军借款人民币20500元;二、被告李淑君、蔡全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元,由被告李淑君、蔡全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