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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三门峡丽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黄克铭、赵月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丽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黄克铭,赵月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2070号原告三门峡丽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根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王鹏,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克铭,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月峡,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三门峡丽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源公司)与被告黄克铭、赵月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王鹏,被告黄克铭、赵月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源公司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对其声称因家中急事需用钱,想要以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所贷款项由双方使用,各自按照使用金额承担相应的贷款利息。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贷款事宜,从银行贷款300万元。同年1月17日,原告通过电汇的方式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黄克铭指定的三门峡市天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的账户中。2014年1月20日,天基公司返还原告150万元,另外150万元由被告黄克铭使用,2014年1月25日,黄克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多次催要本息,原告至今一直代被告偿还本息。被告赵月峡系黄克铭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月峡对上述债务负有清偿义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黄克铭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属实,原告贷款是因购买建材所需,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贷款150万元,这150万元是原告贷款的信贷员使用,这个情况原告是知道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驳回对被告黄克铭的起诉。被告赵月峡辩称: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家庭也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15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丽源公司与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商行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1月17日,丽源公司向天基公司(账号:41001505710050204139)汇款300万元,电汇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显示为货款。此后,天基公司陆续返还丽源公司150万元。2014年1月25日,天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克铭向丽源公司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借到三门峡丽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借款用途说明:借款。”借条出具后,天基公司及黄克铭未能偿还借款。丽源公司认为,当初从农商行贷款300万元是和黄克铭事先约定,并且贷款由其使用的,在陆续偿还150万元后,剩余欠款由黄克铭出具借条,由于黄克铭未及时还款,导致丽源公司向农商行逐月偿还贷款利息,故要求黄克铭、赵月峡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天基公司汇款300万元,且汇款用途为货款,表明天基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天基公司在收到300万元后,陆续偿还原告150万元,对剩余款项由天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克铭向原告出具借条,黄克铭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克铭及赵月峡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之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门峡丽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90元,减半收取10695元,由原告三门峡丽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