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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于莉莉与郝清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莉莉,郝清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843号原告于莉莉。被告郝清松。委托代理人吴仕讯,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莉莉诉被告郝清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雾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莉莉、被告郝清松的委托代理人吴仕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莉莉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因向杨某购买猪饲料共计欠款74815.00,由原告给被告担保。被告到期未还,由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将货款支付给了杨某。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未偿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48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清松辩称,被告欠原告74815.00元属实,但是原告在向被告讨债时扣押了被告朋友的小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郝清松在杨某处赊购猪饲料,货款为74815.00元,原告于莉莉对该笔货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清松到期未支付上述饲料款,原告于莉莉给杨某出具了欠条,杨某将被告的欠条退回给被告。尔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4年9月10日前将74815.00元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未偿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48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郝清松出具的《欠条》、(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欠杨某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不论原告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原告就被告所欠杨某的货款给杨某出具欠条,杨某将被告出具的欠条退还给被告,表明杨某已认可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此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被告自愿以欠款的形式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48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扣押其朋友的小车,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清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莉莉代为清偿的欠款74815.00元。本案受理费1670.00元减半收取835.00元,由被告郝清松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雾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