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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毕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毕某。被告任某甲。原告毕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因原告怀孕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乙。双方因生活环境、习惯不同、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任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体恤,不应轻率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毕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格纪人民陪审员  玄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谭春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