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66号原告高某某,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宋廷甲,男,安乡县深柳律师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熊显勇,男,法律工作者,三仙嘴司法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顺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徐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廷甲、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熊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女,名叫毕某,1993年8月18日出生,由原告前夫抚养。原、被告结婚时关系尚好,感情基础深厚,但自2013年以来,双方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法院按撤诉处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再次诉之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起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房权证、购房合同、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对房产的分配夫妻有约定;4、法院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过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感情较好,虽然2013年后夫妻关系有一些变化,但并不严重,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前妻生有一女,名叫李某乙,1996年出生,由被告抚养,但一直随被告父亲生活,被告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产证一份,拟证明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欠条四份,拟证明夫妻感情好,双方没有离婚打算的事实;金家垱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3年前夫妻感情好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可协议属实,但前提是不离婚,若离婚则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共同签定的,协议上并没有不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达不到证明感情破裂的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起诉过离婚,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作为诉讼的原告不到庭,说明原告对夫妻感情还有留恋,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夫妻感情好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房产证与夫妻感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对婚姻的态度。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原告对婚姻的态度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证明原告不会离婚的意愿,故对被告拟证明原告没有离婚打算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的状况。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有确保一方平安的职责,对其治下的每个家庭都有关注、了解的义务,且感情的状况也有一定的表象可依,故村委会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有一定的发言权,该证明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且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情况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女,名叫毕某,1993年8月18日出生,由原告前夫抚养,被告与前妻生有一女,名叫李某乙,1996年出生,由被告抚养,但一直随被告父亲生活。原、被告结婚时关系尚好,感情基础深厚,但自2013年以来,双方关系趋于紧张;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法院按撤诉处理,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法律对离婚有严格的规定,只有当有证据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时,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好,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也对婚姻还有较大的期望,不同意离婚;原告虽有离婚的意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对预证的夫妻感情破裂证明力较小,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