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刑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XX、包XX、郭XX、常X、常XX、靖XX、武X、庞X、岳X、孟XX、武XX、任X、李XX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XX,岳XX,郭XX,常X,包XX,武X,靖XX,孟XX,岳X,庞X,任X,武XX,李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168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XX,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侯审。辩护人冯树仁,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岳XX,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XX,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常X,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包XX,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武X,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靖XX,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孟XX,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岳X,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庞X,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任X,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武XX,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XX、包XX、郭XX、常X、常XX、靖XX、武X、庞X、岳X、孟XX、武XX、任X、李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常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被告人包XX、常X得知中铁某局修建铁路要在某乡二台子村刺槐山经过,二人遂生诈骗心理,后找到岳XX、郭XX,四人经预谋后达成以在刺槐山上几座无主坟的基础上虚假造坟,再找当地居民虚假认领的方式诈骗中铁某局占地补偿款的共识。四人以无主坟为基础虚假埋坟总计25座;岳XX又伙同被告人孟XX、岳X埋设假坟5座及武X自行埋设假坟1座;常X、郭XX伙同靖XX埋设假坟6座。而后岳XX分别找到被告人武X、李XX、庞X顶名认坟并许以好处,武X又找到其父亲被告人武XX、岳父被告人任某顶名。被告人庞X找到其公公李X(已不起诉)顶名。中铁某局实地验坟前,岳XX、常X、郭XX到二台子村书记被告人常XX家将几座无主坟找人冒名的事告知常XX。2014年3月中铁某局工作人员会同陈XX(某乡副乡长)及被告人常XX实地验坟。武XX认领假坟6座,占地补偿款为42000元;靖XX认领假坟6座,占地补偿款为39000元;任X认领假坟7座,占地补偿款为48500元;李X认领假坟7座,占地补偿款为48500元;郭XX认领假坟7座,占地补偿款为45500元;李XX虚假认领4座,占地补偿款为26000元;共计37座。常XX以村委会的名义认定此虚假事实。上述人员共同诈骗中铁某局占地补偿款249500元。并由岳XX、常X主持向其他被告人分赃。案发后,各被告人分别向公安机关退赃共计193000元,该款项由公安机关返还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岳XX参与诈骗数额为204000元,包XX参与诈骗数额为168500元,郭XX、常X参与诈骗数额为207500元,常XX参与诈骗数额为136000元,武X参与诈骗数额为90500元,靖XX参与诈骗数额为39000元,庞X参与诈骗数额为48500元,岳X、孟XX参与诈骗数额为35500元,武XX参与诈骗数额为42000元,任X参与诈骗数额为48500元,李XX参与诈骗数额为26000元。2014年4月12日、4月22日、5月5日被告人岳XX、常X、郭XX、武XX、任X、武X、孟XX、李XX、常XX先后被抓获;2014年4月18日、4月22日、5月6、7月8日被告人靖XX、庞X、岳X、包XX先后投案。原判认为,被告人岳XX、包XX、郭XX、常X、常XX、靖XX、武X、庞X、岳X、孟XX、武XX、任X、李XX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分别达到数额巨大和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XX、靖XX、武X、庞X、岳X、孟XX、武XX、任X、李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岳XX、常X、郭XX、武XX、任X、武X、孟XX、李XX、常XX均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靖XX、庞X、岳X、包XX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XX、包XX、郭XX、常X、常XX、靖XX、武X、庞X、岳X、孟XX、武XX、任X、李XX均全部退还赃款并已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作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常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郭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包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五、被告人武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六、被告人常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七、被告人靖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八、被告人岳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九、被告人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十、被告人庞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一、被告人任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十二、被告人武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十三、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宣判后,被告人常XX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参与共同诈骗坟地补偿款行为,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情非得已,原判对辩护人意见未说明不予采纳理由属程序不合法,应依法改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常XX犯诈骗罪与认定的证据不符;常XX具有特殊身份主体,认定其犯诈骗罪与犯罪构成不符,其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并盖章属“情非得已”,并非“主观故意”,该行为属于渎职;常XX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签字和盖章与诈骗结果之间无必然联系,更无预谋、参与、分赃等事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无异。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以及二审审查核实,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常XX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岳XX、包XX、郭XX、常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上诉人常XX以及原审被告人靖XX、武X、庞X、岳X、孟XX、武XX、任X、李XX,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分别达到数额巨大和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常XX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参与共同诈骗坟地动迁补偿款行为,未获赃款,在《动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情非得已,原判对辩护人意见未说明不予采纳理由程序不合法,认定其犯诈骗罪与认定的证据及犯罪构成不符,其行为属渎职,应依法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卷载证据显示,中铁某局占地动迁补偿过程中,常XX作为村书记负责带领某乡及中铁某局的工作人员去验收坟的数量,查明真伪,并在《动迁补偿协议》上签字盖章,否则该协议不生效,坟主就得不到补偿钱。常XX在配合上述人员查验坟地时已发现假坟问题,其明知假坟以及无主坟系岳XX、常X等人为骗取动迁补偿款所用,仍在《动迁补偿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村公章,配合岳XX、常X等人骗取动迁补偿款,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共犯。常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是否获得赃款不影响此认定。此节有其本人及同案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常XX的行为不符合渎职行为特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玲代理审判员 薛春来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菀晨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