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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普达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浙江普达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普达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浙江普达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敏,王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75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建康。委托代理人:陆中骐、沈锦瑾。被告:浙江普达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敏。被告:浙江普达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敏。被告:郑敏。被告:王媜(曾用名王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普达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达海公司)、浙江普达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达海控股公司)、郑敏、王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锦瑾、陆中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达海公司、普达海控股公司、郑敏、王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普达海公司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002013企贷字0024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普达海公司发放贷款990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贷款发放时月利率为5.75‰,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7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9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因被告普达海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展期后月利率为5.6375‰,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其他约定与原借款合同一致。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普达海公司签订《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002013企贷字0024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普达海公司发放贷款15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与编号903002013企贷字00247号的借款合同一致。2013年7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100000元。2014年7月11日,因被告普达海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展期后月利率为6.15‰,到期日为2015年1月11日,其他约定与原借款合同一致。上述信贷业务的担保情况如下:(1)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普达海控股公司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普达海控股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530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为象国用(2009)第1358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XXX**号]为被告普达海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475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于2012年7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普达海控股公司、郑敏、王媜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普达海控股公司、郑敏、王媜为被告普达海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余额各为440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与被告普达海控股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相同。现借款已到期,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普达海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496880.5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及《温州银行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共计25496880.5元;二、被告普达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原告对被告普达海控股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宁波市象山县城丹南路XXX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为象国用(2009)第1358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XXX**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债权额35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以上第一、二项所列被告普达海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及费用;四、被告普达海控股公司、郑敏、王媜对被告普达海公司的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27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普达海公司与原告的借款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放款给被告普达海公司25000000元的事实。3.温州银行借款展期合同2份,证明被告普达海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普达海控股公司与原告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5.《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6.《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普达海控股公司、郑敏、王媜与原告的抵押合同关系。7.应收本金利息表1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普达海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5000000元,利息496880.5元。被告普达海公司、普达海控股公司、郑敏、王媜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普达海公司、普达海控股公司、郑敏、王媜均未到庭质证,系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外,另查明事实如下:案涉两笔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普达海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25000000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利息、罚息、复利496880.5元。被告普达海控股公司、郑敏、王媜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确认涉案抵押物及保证人同时为编号903002013企贷字276号、287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在本案中主张对被告普达海控股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35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普达海控股公司、郑敏、王媜各自在最高债权余额275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分别与被告普达海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温州银行借款展期合同》,与被告普达海控股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普达海控股公司、郑敏、王媜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贷款到期后,被告普达海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主张普达海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50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担保被告普达海公司履行债务,被告普达海控股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对被告普达海控股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35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担保被告普达海公司履行债务,被告普达海控股公司、郑敏、王媜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余额各为4400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上述三被告各自在最高债权余额275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普达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5000000元;二、被告浙江普达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罚息、复利496880.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及《温州银行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浙江普达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一至二项所负债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浙江普达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象山县城丹南路X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象国用(2009)第1358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XXX**号],并对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35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普达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敏、王媜对被告浙江普达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二项所负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275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284元,由被告浙江普达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浙江普达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敏、王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审 判 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玮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