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8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7月11日22时11分许,饮酒后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从常熟市虞山镇兴隆出发,行驶至东南开发区金麟路香江路路口西100米处时,与姜某所驾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证,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18.8元;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060元。被告人范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对姜某作了经济赔偿。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常熟市虞山镇兴隆出发,行驶至东南开发区金麟路香江路路口西100米处时,与姜某停放在路边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证,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060元;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1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已对姜某作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朱某、袁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视频截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已作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兆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