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文与梁秀萍、梁举初、梁羡香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保泉投资有限公司,周文,梁秀萍,梁举初,梁羡香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终字第2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保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秀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嘉文,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梁举初,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审第三人:梁羡香,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审第三人:梁秀萍,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广东保泉投资有限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8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保泉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款项为被上诉人与本案适格被告沈某合作项目的投资款,并非股权转让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适格被告沈群的经常居住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股东要求向上诉人银行账号汇入投资款,上诉人及其股东并未与被上诉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等任何协议,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应以公司住所地为管辖依据。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1-53号208房,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