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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许玉美与王式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美,王式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824号原告许玉美,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张茂明(系原告许玉美之夫),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商河县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王���云,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许玉美与被告王式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美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明、杨志刚,被告王式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美诉称:2015年4月12日13时49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商河县商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与商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式云驾驶的时风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式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若干,被告并没有依法履行其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1029.97元、���工费4893.3元、护理费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2085.47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60%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式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4月12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驾驶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沿商河县商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庄街交叉路口北侧时,被告减速慢行,这时原告骑电动车自东南方向向西北方向斜穿马路越过中心线逆行时,遇到对面超车道行驶的轿车鸣笛,原告慌乱中骑到被告所在的行车道上,原告的车速很快,被告马上减速并向左调整方向躲避原告,而原告骑电动车直接撞向我三轮的右后方,电动车歪倒,原告从电动车上滚下来受伤。综上,造成这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不按交通规则行驶,强行逆行造成的,况且原告有故意碰瓷的嫌疑,造成这���事故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12日13时49分许,在商河县商中路与新庄街交叉路口处,原告许玉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式云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许玉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5)第04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为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二、原告主张医疗费的数额及依据;三、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数额及依据;四、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数额及依据;五、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及依据;六、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的数额及依据;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2015年4月12日13时49分许,原告许玉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商河县商中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庄街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商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式云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许玉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式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许玉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提交商公交认字(2015)第04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也有异议,被告主张事故发生经过是:2015年4月12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驾驶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沿商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庄街交叉路口北侧时,被告减速慢行,这时原告骑电动车自东南方向向西北方向斜穿马路越过中心线逆行时,遇到对面超车道行驶的轿车鸣笛,原告慌乱中骑到被告所在的行车道上,原告的车速很快,被告马上减速并向左调整方向躲避原告,而原告骑电动车直接撞向我三轮的右后方,电动车歪倒,原告从电动车上滚下来受伤,故被告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本院认为,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意见书、监控录像,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系王式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许玉美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王式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许玉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出具了商公交认字(2015)第04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庭后,原告提交了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本院亦依被告申请调取了在交警部门的卷宗,被告对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无异议,该监控录像显示内容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一致,而且交警部门认定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均系客观存在的事实,虽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事故认定书及认定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1029.97元,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肋骨骨折;3、横突骨折;4、头面部外伤,实际住院30天后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1029.97元。提交住院病历1���、门诊病历1份、CT报告单1份、放射线射片报告单1份、医疗费票据4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如上陈述。对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并主张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同意承担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其住院天数为110天,但原告自述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且根据临时医嘱单中自2015年5月14日至7月31日并无任何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30天,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医疗花费,虽被告不予质证,但其并无相反证据提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误工费4893.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实际住院30天,出院后根据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个月,共计误工90天,原告虽居住在县城,但自愿按照农村居民误工标准54.37元/天计算误工费。提交商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幸福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主张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商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且原告自愿按照农村居民误工标准主张误工费,虽被告对此不予质证,但无相反证据提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四,原告主张护理费3262.2元,原告住院期间30天由其丈夫张茂明及女儿张艺凡护理,两人均按照农村居民误工标准54.37元计算,提交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主张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住院期间确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故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631.1元。关于焦点五,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30天,每天按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对此,被告主张因无事故责任,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六,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电动车损坏、手镯摔碎,提交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收款收据2份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确有受损,但原告提交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原告无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印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手镯损失,虽交警队证实现场勘查中有破损手镯碎片,但原告不能证实破损手镯系原告所有,且确系原告提交收据中的“缅甸玉手镯”,故对该手镯损失本院无法认定。关于焦点七,原告主张因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为机动车,根据交通法规相关规定应投保交强险,上述损失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主张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均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本案中,被告王式云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结合导致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被告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式云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式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玉美医疗费10617.98元。二、被告王式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玉美误工费4893.3元。三、被告王式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玉美护理费1631.1元。四、被告王式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玉美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五、驳回原告许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许玉美承担124元,被告王式云承担301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盟审 判 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王福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