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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金章民与包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章民,包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922号原告:金章民。委托代理人:包水莉。被告:包红兵。原告金章民为与被告包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1433.33元(5万元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15年7月26日为9333.33元,此后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5万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为2100元,此后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承担原告支出的代理服务费5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章民的委托代理人包水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包红兵向原告金章民借款20万元,约定2013年4月2日归还;逾期的,每日按本金的0.4%收取违约金。2013年4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对之前借款的利息损失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当日共欠利息损失5万元,且约定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原告5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余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花费代理服务费5500元。经计算,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损失即违约金28747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5万元中的28747元用于支付该款项,825元用于支付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20428元用于抵扣2013年2月2日借款的本金。双方结算的利息损失中的21253元、原告支出的代理服务费中的1500元均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红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章民借款7957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957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四实际履行之日止)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包红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章民支出的代理服务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原告负担269元,被告包红兵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