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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于海霞与王军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霞,王军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于海霞,女,35岁,汉族,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赵小平,系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辉,男,44岁,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于海霞诉被告王军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与我丈夫在小卖部喝酒,我来到小卖部找我丈夫石永兵,被告就恶语相加,并殴打我,致使我头部、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报警后,我到五原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16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王军辉与石永兵、赵利兵三人在石磊小卖部喝酒,中午两点左右,原告到小卖部喊自己的丈夫石永兵回家,因喊丈夫的语言不好听,被告看不惯,就与原告发生口角,双方互骂,随后互相揪扯、推拉,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到五原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损伤、胸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右下肢外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五天,支出医疗费2816元。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计算:误工费90元×5天×1人=450元;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护理费110元×5天×1人=5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1人=500元,合计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于海霞在五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1份、用药清单1份、五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和胜派出所询问笔录6份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去喊自己丈夫回家,被告因看不惯原告的行为,与原告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应承担该起事件的的主要责任,即90%的责任,原告也与被告互骂、撕扯,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10%的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各种费用共计4316元,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90%是3884.4元,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辉赔偿原告于海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84.4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富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