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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2015年1月5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转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魏万舟,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王雅君,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魏万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韩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7时47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车牌号为京Q×××××号捷达小客车沿本市金光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达嘉华酒店门口时,该车左前部同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弃车逃离现场。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肇事逃逸侦查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韩某到廊坊市交警一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报告,谅解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韩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其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相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