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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俊峰诉王海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峰,王海东,杨明胜,陈小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1053号原告徐俊峰,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土默特左旗。被告王海东,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杨明胜,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陈小于,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徐俊峰诉被告王海东、杨明胜、陈小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峰、被告杨明胜、陈小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东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海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5000元,如违约月息按6000元支付。杨明胜和陈小于二被告为王海东担保,并约定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王海东已经违约,到期没有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海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杨明胜和陈小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海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杨明胜、陈小于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明胜、陈小于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明胜辩称,原告陈述全部是事实。被告陈小于辩称,原告陈述全部是事实。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海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海东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5日。如逾期归还借款月息按6000元支付。被告杨明胜和陈小于为担保人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偿还本息时,由第一担保人杨明胜负责偿还本息,第一担保人不能偿还本息时,由第二担保人陈小于承担偿还全部本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王海东未偿还借款,二担保人也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杨明胜、陈小于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海东向原告徐俊峰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据为凭,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当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两项合计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杨明胜、陈小于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徐俊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起自2014年12月24日直至还清为止产生利息及违约金两项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二、被告杨明胜、陈小于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海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孔明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云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