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林秀华,陈成远,瑞安市佩特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温州法莱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异字第16号案外人:李震,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西田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141982********。委托代理人:万德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鹤林。被执行人: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华。被执行人: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承木。被执行人:林秀华。被执行人:陈成远。被执行人:瑞安市佩特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纪东。被执行人:温州法莱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礼。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林秀华、陈成远、瑞安市佩特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温州法莱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国城路151号房地产项目“巴黎壹号”中9号楼4号网点的查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震称,一、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0日与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网点房租赁合同》,约定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国城路151号房地产项目“巴黎壹号”中9号楼4号网点出租给申请人使用,并约定租赁期限及租赁价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又根据合同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5年5月15日,支付租赁费共计人民币80万元。至此,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对该房屋享有20年的租赁使用权。二、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支付了物业费、电梯费用等,并领取了钥匙和实际控制该房屋,现申请人已投巨资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作为办公使用。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并停止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林秀华、陈成远、瑞安市佩特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温州法莱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以(2014)浙温商初字第64-1号执行裁定保全查封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国城路151号房地产项目“巴黎壹号”中9号楼4号网点房产。本院在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8月5日以(2015)浙温执民字第284号执行裁定续查封上述房产。另查明,案外人李震于2014年11月10日与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网点房租赁合同》,租赁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国城路151号房地产项目“巴黎壹号”中9号楼4号网点房产,并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34年11月9日止),租金每年4万元整,并约定李震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的60万元购房款转为租金,并于11月3日实际接收该房产。2015年5月15日,李震按照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要求支付租赁费的通知》指示支付租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2015)浙温执民字第284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网点房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坐落在青岛市城阳区国城路151号房地产项目“巴黎壹号”中9号楼4号网点房产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执行法院依法查封该涉案房产并无不当。另,案外人请求执行法院停止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因本院尚未对该房产采取评估、拍卖等处置措施,且其主张对涉案标的享有的权利也不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震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吴延学代理审判员 汝明钰代理审判员 朱华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