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梁素花。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莫信源。原告江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素花、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信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礼举行后第二天,被告就去路桥经营包店,后原告去路桥与被告一起居住了一个月,被告叫原告回来,后来被告就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有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聘金188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吴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一、双方是自由恋爱的,后来媒人介绍过来的时候才发现双方是认识的,且在父母反对的情况下他们还是坚持在一起,故感情基础是好的。二、双方是瞒着父母去登记结婚的,可见感情是很好的。三、原告诉称结婚后三年来分居这不是事实,实际上三年中被告一直是住在原告家。四、原告说结婚后第二天被告就去路桥经营包店,这是正常的现象,为了双方以后的经济生活,出去做生意是正常的,是为了这个家庭。当时原告也没有反对,后来原告也提到去路桥跟被告一起居住1个月,后来是原告的母亲叫他回去,不是被告叫原告回去的。五、结婚后原告家庭为了村里审批屋基的需要,申报了一套屋基地,如果离婚的话,这间屋基地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箬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吴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超过了举证期限,即使法院采纳作为证据,但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分居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双方于2014年8、9月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8、9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当说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不长,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德忠代理审判员 包荷丽人民陪审员 陈君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仙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