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董加伍与刘峰、狄瑞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加伍,刘峰,狄瑞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3824号原告董加伍,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担保人孙景刚,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刘峰,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狄瑞美,女,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加伍与被告刘峰、狄瑞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刘峰、狄瑞美的银行存款35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孙景刚自愿以其所有的鲁D6F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董加伍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董加伍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峰、狄瑞美的银行存款35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孙景刚所有的鲁D6F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董长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