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黑猫),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06年11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林),男,1986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2005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盐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雷某(绰号刚某),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琅莎,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邛陶路“小阁楼”烧烤店内,因与其女友的前男友李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某遂电话联系其表叔孟某某,通过孟某某通知被告人陈某某至“小阁楼”烧烤店帮助被告人孙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后被告人陈某某即带领被告人李某某、雷某前往“小阁楼”烧烤店,到达后即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杨某被被告人雷某持刀刺伤。2014年12月22日,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因被告人雷某持刀刺伤造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因被告人雷某持刀刺伤造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李某某主动到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邛崃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四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李某、杨某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赔偿款收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雷某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被害人杨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部分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杨某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曾有前科,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雷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四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雷某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35000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四、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兴旺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