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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齐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齐麟,王琳,齐荣祥,仲伟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41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代表人周伟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好荣,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王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齐荣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仲伟玲,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齐麟、被告王琳、被告齐荣祥、被告仲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齐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2、被告齐麟、被告王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为止,截至2014年8月4日合计为56574.29元);3、判令被告齐麟、被告王琳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0228元、诉讼费、保全费);4、原告对被告齐荣祥、被告仲伟玲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享有对抵押物拍卖、折价、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齐麟(借款申请人)、被告王琳(共同还款人)、被告齐荣祥(抵押人)、被告仲伟玲(抵押人配偶)签订《个人贷款申请表》。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齐麟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齐荣祥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齐麟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上述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给予被告齐麟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32个月,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2、对罚息、复息的约定为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律师费的约定为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3、被告齐荣祥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及地下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槐xxx**)为被告齐麟的授信额度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4、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齐麟发放消费易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上述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即7.8%,日利率为0.0217%,日罚息率为0.0325%,日复息率为0.0325%,利率调整为不变。原告发放贷款后,四名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4日,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34801.37元、罚息19012.5元、复息2760.42元。2014年8月4日之后的三息计算按合同约定计取。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2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名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四名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个人授信协议》,并要求被告齐麟、被告王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赔偿律师费损失302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不再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罚息与复息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齐麟签订的《消费易协议书》已到期,原告再要求解除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齐荣祥名下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及地下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齐麟、被告王琳签订的涉案《个人授信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齐麟、被告王琳所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2014年8月4日的利息34801.37元、罚息19012.5元、复息276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齐麟、被告王琳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2014年8月4日后的罚息和复息,计算方法为:罚息,以逾期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罚息率0.0325%计算;复息,以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复息率0.0325%计算。该罚息、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齐麟、被告王琳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经济损失30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就被告齐荣祥名下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及地下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槐xxx**)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在上述第二、三、四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374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齐麟、被告王琳、被告齐荣祥共同负担13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庭武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袁德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安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