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伙生、魏洪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的朋友赵某某邀请他俩和被害人付某某在南昌县莲塘中大道鸿运酒店吃饭。在喝酒过程中,被害人付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因喝酒之事发生口角,被害人付某某用拳头打击被告人刘某某,后双方发生打架,并将被告人魏某某打伤。在赵某某等人的劝说下将被害人付某某带离。在鸿运酒店门口,被害人付某某冲向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双方再次发生打斗。赵某某将被告人付某某带至马路对面的星洲国际售楼部,后被害人付某某来到鸿运酒店又拿起一把汤勺朝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追去,并用汤勺击打被告人刘某某手臂后追打被告人魏某某,后被害人付某某再次遭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殴打。经南昌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主动归案。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为此,两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视听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两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过错,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审判员 姜全秀人民审判员 黄 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