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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心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心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江有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奇,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旻,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心童,女,198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心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心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24日与案外人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本区文宇路88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小区73号1103室房屋业主,自2012年4月起至2012年9月未付物业费,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起至2012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889.70元。被告张心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原告与上海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宇路88弄“绿地云峰名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在每季首月十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按应缴纳费用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三。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2008年8月20日,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对该小区论证意见为1.80(高层)元/月作为最高收费标准。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文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于2011年12月16日取得松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82.41平方米。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上海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绿地云峰名邸”接管移交备忘录,由原告将物业管理移交给上海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因被告拖欠原告自2012年4月起至2012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确认书、房屋验收表、业主手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备忘录、论证报告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基于此,本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对被告名下的物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心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88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心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XX审 判 员  张红军人民陪审员  李维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阮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