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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四川东兴电气有限公司与成都虢电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东兴电气有限公司,成都虢电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四川东兴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王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霞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成都虢电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黄绍全。原告四川东兴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电气公司”)与被告成都虢电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虢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霞光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虢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依���审理终结。原告东兴电气公司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物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一座价值118013元的箱变,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支付完95%的货款,剩余部分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支付完毕,至今被告仍欠货款17701.95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7701.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虢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东兴电气公司与被告虢电公司签订了《电力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箱式变电站,总价118013元;被告在合同签订付10%预付款,5%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其余款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2011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箱式变电站。另查明,被告已付款100311.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同》、送货单、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兴电气公司与被告虢电公司签订的《电力物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款,现原告请求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虢电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东兴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701.95元,并从2012年2月25日起向原告四川东兴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0元、保全费2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成都虢电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东兴电气有��公司预缴,被告成都虢电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裕灵审 判 员  余刚义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曾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