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鹤南刑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XX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刑字第49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女,汉族,系“鹤岗市南山区XX旅店”经营人。2015年5月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辩护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由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吴雪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荣荣主审、审判员刘玉华参加合议,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东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鹤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在位于鹤岗市南山区麓林山圣爱小区2号楼2单元负2号经营的“鹤岗市南山区XX旅店”内,容留卖淫女杨XX、都XX、李XX、宋XX等人在此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按每人每次百分之三十收取费用。经侦查,被告人张XX于2015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我市南山地区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XX明知卖淫女从事此行业,而为其提供场所,容留她人卖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鹤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系坦白且认罪悔罪;2.被告人系因经济不景气且并非主动招揽卖淫女;3.被告人一贯表现好,无前科劣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是鹤岗市南山区XX旅店的实际经营人,在该旅店开业至2015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张XX容留主动前来的卖淫女杨XX(28岁)、都XX(33岁)、李XX(49岁)、宋XX(25岁)在其经营的旅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按照每人每次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份额获取不正当利益。2015年5月4日公安机关在对XX旅店进行检查时,将正在实施卖淫行为的都XX、杨XX与正在实施嫖娼行为的谢XX、卢XX当场抓获,依法收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公安机关对于抓获的都XX、杨XX、谢XX、卢XX给予了行政处罚。经侦查,被告人张XX于2015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我市南山地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破案报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鹤岗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特种行业许可证、租房协议书等;证人卢XX、谢XX、杨XX、都XX、李XX、宋XX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并从中牟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从轻情节,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梅审 判 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