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贾某,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同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李某乙。2011年生孩子后,由于被告不听我的劝告仍经常参与赌博、酗酒,我遂带孩子离开被告,回到娘家生活。四年来,被告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因此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被告贾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承认参与了赌博,我只是偶尔在朋友圈内陪客,不算赌博。对孩子随谁生活,要看随谁生活对孩子有利,我认为我家里条件相对原告较好,有车子三四辆,收入较高,原告家只有她母亲每月千余元收入,故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贾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棉被7床、音响1套、饮水机1台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婚后生有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年4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添置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2011年孩子出生后不久,双方发生矛盾,关系开始不睦,原告遂带孩子回到走马镇某村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后因孩子抚养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夫妻分居四年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且都不同意和好,故此可以认定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孩子李某乙由于一直是随原告生活,在其不具备基本识别能力前中途改变生活环境,有可能造成不适应新的生活环境,且孩子为女性,母亲对女孩子的身体成长相对更利于照顾,加之原告离集镇较近,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孩子的就学。被告称家庭条件相对原告较好,收入较高,要求直接抚养,其心情固然值得称许,但这种心情也完全可以通过支付抚养费和经常探望进行表达。故李某乙应当随原告生活,被告支出抚养费,抚养费的数目以本地区基本生活水平的一半为限,支付的期限到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贾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离婚;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年满18周岁为止,每年的抚养费限于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的婚前财产(棉被7床、音响1套、饮水机1台)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同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尹万中附本判决适用法律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