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刑终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23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男,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初中文化,农民,住×××××。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到阜阳市公安局闻集派出所投案,当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1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宁国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汉族,1992年1月16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初中文化,农民,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丽涛,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4)阜刑终字第003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胡钊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宁国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19日9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孙营村小李营杨××家门口,杨××和宁××因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家人参与争执并厮打,被告人于××(宁××丈夫)等人将被害人陈××(杨××女婿)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陈××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后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陈××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认定,被害人陈××于案发当天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5日,花费医疗费2449元。住院期间到阜阳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513元。原判依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闻集派出所情况说明、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英桥村委会证明、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两河村委会证明,证人杨××、陈××、田××、陈××、肖××、刘××、刘××、王××、王××、田××、于××等人证言,被害人陈××陈述,被告人于××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经济损失456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被告人于××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陈××。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要求宣告于永义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依法裁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故意伤害被害人陈××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故意伤害被害人陈××的事实,有证人田××、刘××、王××、王××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于××本人也多次供述其殴打了被害人陈××,并有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且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辩护人也没有提出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的证据。故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于××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视为自首。由于于××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继 军代理审判员 袁 理 想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