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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集成塑化实业有限公司、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集成塑化实业有限公司,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康福得塑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顾祝飞,成惠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郑铭。委托代理人:张飞挺、卢汉帅。被告:宁波集成塑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惠民。被告: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奇迪。委托代理人:周晓燕、方静,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福得塑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惠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顾祝飞。被告:成惠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宁波集成塑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塑化公司)、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迪公司)、康福得塑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化投资公司)、顾祝飞、成惠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飞挺、被告奇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成塑化公司、塑化投资公司、顾祝飞、成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交通银行以被告集成塑化公司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集成塑化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到2015年7月15日止的欠息670895.48元(借款期内利息270356.28元、逾期利息390396.19元、复利10143.01元),并以本金14000000元、利息270356.2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及调整方式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集成塑化公司即时归还原告承兑垫付款5916000元,到2015年7月15日止的欠息103530元,并以5916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3.被告奇迪公司在22000000元范围内,被告顾祝飞和成惠民共同在22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塑化投资公司提供的编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4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对上述第1、2项诉请在22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奇迪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奇迪公司对被告集成塑化公司的借款情况不清楚,原告与奇迪公司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原告与被告集成塑化公司存在串通损害奇迪公司利益的情形;合同中对复利的收取没有明确约定;保证合同加重了奇迪公司的负担。被告集成塑化公司、塑化投资公司、顾祝飞、成惠民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2日、6月26日、8月12日。二、出票日期:2014年12月10日。三、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4000000元、5000000元。四、票面金额:原告承兑的汇票金额为12000000元(共3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4000000元)。五、约定利息:贷款利率均为浮动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5%,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至调整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上浮幅度不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原告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被告集成塑化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于银行承兑汇票,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集成塑化公司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六、借款交付: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6月26日、8月12日向被告集成塑化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4000000元、5000000元。七、借款用途:均为支付化纤布款。八、担保情况:被告塑化投资公司为被告集成塑化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周巷镇井亭庵村的房地产,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12字第0042**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奇迪公司、被告顾祝飞和成惠民为被告集成塑化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22000000元。九、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11日、6月25日、7月24日。十、汇票到期日:2015年6月10日。十一、借款还款情况:被告集成塑化公司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并于2015年1月26日、3月23日归还利息6008.15元、14.04元。十二、汇票垫款情况:扣收保证金及利息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垫款5916000元。十三、尚欠本息:被告集成塑化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0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270356.28元、逾期利息390396.19元、复利10143.01元,以及票据垫付款5916000元、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103530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十四、其他相关事实:被告集成塑化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集成塑化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集成塑化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前归还本息,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集成塑化公司及担保人邮寄通知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卡片)复印件、收款通知书复印件、记账回执复印件、计付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还款凭证复印件、托收凭证、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EMS邮寄面单、邮件查询,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集成塑化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集成塑化公司归还本金、按约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被告集成塑化公司在原告为其承兑汇票后未按约交存票款,导致原告为其垫款,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垫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塑化投资公司为被告集成塑化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奇迪公司、被告成惠民和顾祝飞为被告集成塑化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奇迪公司关于其签署的合同为空白合同、原告与被告集成塑化公司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复利的计收已作明确约定,被告奇迪公司的相关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集成塑化公司、塑化投资公司、成惠民、顾祝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集成塑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270356.28元、逾期罚息390396.19元、复利10143.01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4000000元、利息270356.28元为基数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及调整方式分别计算的逾期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宁波集成塑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垫付款5916000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10353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9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在22000000元范围内、被告成惠民和顾祝飞共同在22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集成塑化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集成塑化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宁波集成塑化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被告康福得塑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04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22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童松迪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