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执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镇江泰盈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泰盈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执字第1320号申请执行人镇江泰盈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蒋乔镇韦岗村。法定代表人郑先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胜。被执行人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后莘行政村三里樊自然村18号。法定代表人辛考飞,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镇江泰盈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句商初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114402.1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9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戴遐宾审判员 潘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子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