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少民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少民字第18号原告:徐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刘铭、邓睿,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母亲金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金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的子女抚养费,之后再没支付。要求判令被告付清2015年3月之前拖欠的子女抚养费42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将子女抚养费数额增加至每月1500元。被告徐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乙系原告徐某甲的生父。原告母亲金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两人于2011年6月20日在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金某抚养,被告于每月30日前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离婚后,被告只支付了当年7-9月份三个月子女抚养费共计3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下半年起升读初中,目前就读于天津市津英中学。为证明其教育费用较之前有较大幅度增加,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学校开具的面额为4500元的学费发票一张,发票上注明系“2014-2015学费”。原告解释称其就读的学校为私立学校,该发票上的4500元系原告半年学费。另外,原告还提供了2008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接受艺术类特长教育的学费收据5张,以此证明原告目前仍在接受该项教育,每半年学费为450元。另查明,2014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母亲与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当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夫妻离婚后,对婚生子女仍负有抚养的义务。原告母亲与被告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理由正当,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天津市津英中学开具的学费发票,并未清楚表明是半年还是一年的学费。原告以此证明其目前每半年学费为4500元(一年为9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即便原告所述属实,综合考虑原告目前的年龄及正常的日常生活需要,参照2014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本院认为被告答应的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加上原告母亲应负的抚养义务),也基本能够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况且,费用低廉的公立学校义务教育本应是原告当接受的正常教育,而其选择的私立学校的学费明显偏高,超出了正常教育消费,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供的其于2008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接受特长教育的学费发票,不能证明其目前是否仍在接受该项教育,以及目前所需的实际费用。总之,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乙拖欠的自2011年10月(包含该月)至本判决生效之当月的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俊峰代理审判员 隋素平人民陪审员 赵堂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