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雪芳与杨宏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芳,杨宏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吴雪芳,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解晓非,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宏程,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吴雪芳与被告杨宏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芳委托代理人解晓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芳诉称,2013年7月被告到常熟市威仕雅布行(该布行为原告开办的,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购买布匹957.7公斤,购买以后并没有付款,到2014年1月21日止未付清货款4022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将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货款40225元;2、被告支付原告催讨债务所产生的交通费用2000元。被告杨宏程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宏程因需向原告吴雪芳开办的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常熟市威仕雅布行购买布匹,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25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予以证实。被告杨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雪芳与被告杨宏程之间买卖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被告杨宏程拖欠原告吴雪芳货款4022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催讨本案债务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宏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雪芳货款40225元;二、驳回原告吴雪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元,由被告杨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李少雄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