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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陕西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陕西某某建设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陕西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4月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到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位于杨陵某某小区(二期)施工,按小工计工资每天1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在施工过程中将左膝盖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将原告送到杨凌示范区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14天。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另,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违法将杨陵某某小区工程(二期)分包给被告王某某,依据法律规定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461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120天),共计29761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按照伤残鉴定等级赔偿伤残赔偿金并承担鉴定费;3、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按照伤残鉴定赔偿后续治疗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2014年11月28日14时20分左右,当时我在组织施工5#楼的砖砌挡土墙,参加人员14人,原告就是其中的一名,原告约半小时后给我打电话说上厕所滑到膝盖摔伤,我立即赶到现场,我看到原告的膝盖红肿,我马上打电话派张正平,杨撑鱼去现场,张某某、杨某某到现场询问原告后,立即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检查,并给同去的杨某某500元先检查,原告做手术时,我立即想办法解决2500元让做手术。关于安全问题,公司包括施工队都做了三级安全教育,并在办公室贴有警示标语或责任情况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未答辩。本案焦点,1、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3、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是存在雇佣关系;4、二被告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杨凌示范区医院120呼叫中心车辆调度单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杨某���受被告王某某雇佣,在其承包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承建的位于杨陵某某小区的施工过程中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2、杨凌示范区医院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左髌骨骨折受伤和住院14天的事实;3、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及门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7461元。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以前说过花了8000多元,现在为什么只有7000多元。被告王某某提供证人证言4份,证明原告是上厕所滑到受伤,并不是干活时受伤。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原告杨某某的申请,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杨某某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原告无异议。本��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四分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杨某某到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位于杨陵某某小区(二期)施工,按小工计工资每天1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将左膝盖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将原告送到杨凌示范区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461元。伙食补助费计14天×25=350元,被告王某某共给了原告杨某某3000元医疗费,后将这3000元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将杨陵某某小区工程(二期)的室外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王某某管理,并由王某某发放工资,故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后,应对原告严加管理,严格要求原告按照自己分配的工作进行施工,但原告却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疏于管理应承担原告受伤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雇员提供劳务,亦应严格遵守雇主的管理,按照雇主的分工种安全工作,但其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其受伤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的责任。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将其室外工程交与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某某进行��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案件情况,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损失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妥当。经核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503元×20%=26012元。误工费因医院医嘱原告需休息6周,每天按100元计算,即56天×100元=56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14天×80元=112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无鉴定结果,且也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0573元。被告王某某的辩称,原告是上厕所摔伤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通过庭审调查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是在没有劳务资质的情况下进行包工不包料的施工,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7461元,误工费56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120元,伤残赔偿金26012元,以上共计40573元,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述费用的70%即28401.10元,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承担433元,被告各半承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灿审 判 员  王西江人民陪审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武 鑫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