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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31号原告毕某,女,,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令芳,男,,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滨、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6月订立婚约,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8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婚前来往不多,对彼此不甚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且生活出轨存在第三者,这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8月底,被告将第三者带回家中,原告忍无可忍带着女儿回到娘门居住。2014年8月28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2014年12月8日,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不知何故,被告又撤回诉讼。现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张某辩称,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是因为父亲去世心情不好及找工作,被告与原告所称的第三者没有任何关系,仅仅是第三者的单方纠缠,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的父母都住在了双方居住的房子内并更换了门锁,导致被告无法入住,两人的婚姻现状很痛苦,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应将婚后共同财产中属于被告的部分返还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毕某与被告���某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8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现跟随原告毕某生活。婚后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8月份,原告毕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没有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5月份,原告毕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诉讼中,经现场勘验,在平阴县某某某房屋内存有:高体床一张、床垫一个、沙发一组、衣柜一组、梳妆台一个、太阳能一个、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个、创维牌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原告毕某同意上述财产归被告张某所有。另查明,原告毕某与被告张某婚后居住的平阴县某某某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平房权证城字第号)系被告张某婚前购买,房屋总价款为240794.49元,2009年10月23日交付首付款48794.49元,房屋抵押贷款总额为192000元,被告张某自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2月份每月支付贷款本息1272.32元,2011年1月份至4月份每月支付贷款本息1312.39元,2011年5月4日,一次性偿还了贷款本息184177.43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300000元,原告毕某同意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张某所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份、勘验笔录、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的活期账户明细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毕某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之女张某某年龄尚幼,且跟随原告毕某生活,以随原告毕某生活为宜。对于抚养费数��,双方有争议,原告对被告的收入存在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明予以佐证,故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子女实际生活需求,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对于分居期间的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并不因双方分居而有所改变。被告张某主张已按照《保证书》的约定每月给付原告毕某生活费1500元,原告毕某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该期间(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原告毕某同意现存放在平阴县某某某房屋的家具归被告张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补偿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房屋贷款,被告是否应当对房屋的增值及共同还款部分对原告予以补偿。原告认为,双方用婚后共同财产偿还了房屋的贷款,现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理应就该房屋的增值及共同还款部分对原告予以补偿,被告主张该房屋的月供及一次性全款的交纳均系其母亲代其交纳,原、被告并未实际交纳房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申请其母亲刘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偿还贷款的存款凭条,原告毕某认为,结婚后的房贷月供系被告将工资交与其母亲交纳的,故存款凭条中“张某”的签名系被告母亲书写,原、被告共同向被告的母亲借款13万元,加上自有积蓄5万元,于2011年5月4日一次性交清房屋贷款本息,双方为此向被告的母亲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为此申请调取了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号卷宗中开庭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张某辩称,出具欠条属实,但借钱的目的系为了做生意,与其母亲一次性交清房贷本息180000元无关系。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偿还贷款情况,根据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号卷宗记载情况,被告张某曾陈述“婚后一次性还房贷,是我母亲帮忙还的,原告给我母亲写了一张借条……”。被告张某关于书写欠条的情形两次陈述不一致,但可以认定的是被告张某的母亲刘某某确于2011年5月4日在自己银行账户名下取出184006.22元用于偿还系争房屋贷款,在偿还一次性贷款后,原、被告向刘某某出具了130000元欠条一份,综合以上情形应当认定原、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贷款,原、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与被告母亲刘某某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张某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作为房屋产权登记一方应当对原告毕某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对应房屋增值部分进行补偿,考虑被告张某在该房屋房款中贡献较大,又根据离婚案件中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补偿的数额为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毕某与被告张某之女张某某随原告毕某生活,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孩子抚养费6500元(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止),自2015年10月起于每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月抚养费500元至张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存放在平阴县某某某房屋内的家具(高体床一张、床垫一个、沙发一组、衣柜一组、梳妆台一个、太阳能一个、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个、创维牌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归被告张某所有。四、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某房屋补偿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庆梅审 判 员  孙晓佳人民陪审员  周长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尹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