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钱军与叶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军,叶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699号原告:钱军。被告:叶建峰。原告钱军与被告叶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钱军起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叶建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叶建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建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钱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建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叶建峰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建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叶建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钱军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借款人叶建峰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叶建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叶建峰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之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建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军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叶建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