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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进兴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2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暂住本市福田区。曾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沙龙秋村六巷10号一楼经营成人用品店,并在店内销售假药,非法牟利。2015年5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上沙龙秋村六巷10号一楼的成人用品店进行搜查,在现场查获“德国黑蚂蚁”、“虫草鹿鞭丸”、“虫草肾宝”等药品,并抓获被告人杨某甲。经查,涉案查获的“德国黑蚂蚁”等产品外包装均标示有××具有预防、诊断及治疗作用和用量用法”等内容,宣称产品具有××治疗作用,但未标示任何药品批准生产或进口的文号,属于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涉案假药;2.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材料,搜查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关于涉案产品有关情况的函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杨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到2015年11月20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平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