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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宋锐与孙业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锐,孙业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宋锐,男,住肥城市。被告孙业平,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敬华,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锐与被告孙业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锐、被告孙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锐诉称,2009年9月3日,由原告宋锐及殷国栋担保,被告孙业平向孙殿庆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同去支付利息9000元,并续期半年。2010年6月12日还孙殿庆2万元,并约定再续期半年,以8万元计算利息。后续期至2011年9月3日,但被告再未归还本息。孙殿庆多次催要原告履行还款责任,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共支付孙殿庆13400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归还的13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借款1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业平辩称,原告宋锐为被告孙业平向孙殿庆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向孙殿庆借款10万元的当天就给原告宋锐了4万元,2009年10月4日又给了原告宋锐4万元,两次共给宋锐了8万,并要求原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归还孙殿庆,并且原告也同意了。2010年6月12日,被告孙业平归还了原告2万元。综上,被告向孙殿庆的借款已经给了宋锐,宋锐也同意归还孙殿庆,被告孙业平已经不欠孙殿庆借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经宋锐介绍,被告孙业平向孙殿庆借款1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宋锐及殷国栋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3日,月利息1.5%,孙殿庆于当日交付被告孙业平10万元。2010年3月3日,被告支付孙殿庆利息9000元。2010年6月12日,被告孙业平归还孙殿庆2万元借款本金。后孙殿庆同意,借款经三次续期至2011年9月3日。此后,被告孙业平没有向孙殿庆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后孙殿庆向原、被告催要借款,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原告宋锐支付孙殿庆借款本息共计134000元。2015年5月2I日,原告宋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业平偿还其代为垫付孙殿庆的借款134000元及利息。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款协议原件,孙殿庆出具的宋锐还款证明及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由原告宋锐担保,被告孙业平向孙殿庆借款10万元,2010年6月12日已经归还2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自2011年3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8万元、按照月利息1.5%计算,到2014年12月10日的本息共计127080元。因此,被告孙业平应当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孙殿庆的借款本息为12708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已于2009年9月3日、2009年10月4日已经给原告宋锐8万元,宋锐也同意归还孙殿庆借款的辩称意见,原告宋锐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8万元是通过宋锐归还孙殿庆的借款,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宋锐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127080元;二、被告孙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锐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金12708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宋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孙业平承担2830元,由原告宋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王汝洋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