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张子明与潘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明,潘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965号原告:张子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人,现住奇台县。被告:潘伟,男,汉族,现住奇台县。原告张子明与被告潘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蓝山屯河化工厂的工地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58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850元。被告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850元的事实。被告潘伟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潘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蓝山屯河化工厂工地干活,2015年6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8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张子明现金5850元,大写(伍仟捌佰伍拾元)。潘伟,2015年6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潘伟欠其劳务工资585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经询问被告妻子聂淑娟,被告妻子也认可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潘伟欠原告劳务工资58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所欠原告劳务工资已经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58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子明支付劳务费5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伟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圣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