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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6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盗窃,于2010年5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宿城区罗圩乡罗圩村2组,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在家门口的电动自行车1辆,并驾车驶离。被害人张某发觉电动自行车被盗,在寻找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苏某,并联合村民追赶,被告人苏某在逃跑过程中将车辆丢弃,后被民警和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电动自行车购买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被告人苏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侍智敏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