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少庭与丁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81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追要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丁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叁仟元正。具借人:丁某某,2013.6.10。”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0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使得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现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3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