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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罗桂花与陈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花,陈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151号原告:罗桂花。委托代理人:励春秧。被告:陈晔。原告罗桂花与被告陈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晔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5年5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陈晔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晔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励春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罗桂花人民币伍万元正。俱借人:陈晔2005年5月1日。并于该借条的左下部分注明:利息每个月壹仟元(8月还贰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罗桂花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 蓉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