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5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周先燎、赵烛燃,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53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