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登响与李宗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响,李宗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商初字第217号原告:马登响。被告:李宗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杰。原告马登响与被告李宗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登响、被告李宗奎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登响诉称,被告给原告加工制作了小铁仓和提升机一台,支付部分加工费后,至今下欠14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宗奎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铁制灰粉仓,但灰粉仓并未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产生了争议,被告现不能确定具体的欠款数额。经审理本院认定,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被告给原告加工制作了小铁仓和提升机一台,支付部分加工费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欠马登响现金款元壹万捌仟元正”的欠条,并签署姓名。后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偿还2000元,又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2000元,至今欠14000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加工制作,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马登响加工费1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宗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词人民陪审员 曾慧娟人民陪审员 岳焕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苓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