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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乐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乐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484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行资产管理中心员工。被告王乐根。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王乐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志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王乐根委托代理人曹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王乐根先后于1995年6月25日至2001年6月25日向原告下辖的原香铺坳、永丰、走马街信用社立据借款7次,共借本金100000元,后仅偿还部分利息,贷款现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乐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74209元和后段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的事实;3、借据7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乐根先后于1995年6月25日至2001年6月25日向原告下辖的原香铺坳、永丰、走马街信用社借款7次,共借本金100000元的事实;4、中国人民银行双峰县支行批复双峰县农村信用社历年贷款利率调整表复印件一份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乐根所借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4.4125‰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结欠利息74209元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乐根就贷款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王乐根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乐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双峰县永丰镇湄水湾居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乐根大部分的时间在家居住的事实。7、双峰县民政局的低保领取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乐根的经济状况欠佳、偿还债务能力有限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被告所举证据6、7,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乐根于1995年6月25日至2001年6月25日先后向原告下辖的原香铺坳、永丰、走马街信用社立据借款7次,分别是:1,1995年6月25日在原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月利率18.3‰,定于1995年10月30日到期,已于2001年9月21日支付利息8000元;2,1998年9月19日在原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18000元,月利率9.24‰,定于1999年3月18日到期,已偿还200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3,2000年3月21日在原走马街信用社立据借款6000元,月利率9.24‰,定于2000年5月21日到期,已偿还2001年9月25日前的利息;4,2000年4月30日在原走马街信用社立据借款8000元,月利率9.24‰,定于2000年10月30日到期,已偿还2001年9月30日前的利息;5,2000年5月25日在原走马街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元,月利率9.24‰,定于2000年6月5日到期,已偿还2001年9月30日前的利息;6,2001年1月20日在原走马街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月利率9.24‰,定于2001年2月3日到期,已偿还2001年9月30日前的利息;7,2001年6月25日在原走马街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月利率8.1‰,定于2001年12月20日到期,已偿还2001年9月26日前的利息。上述贷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王乐艰没有偿还下久的贷款本息,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王乐根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4209元。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乐根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原香铺坳、永丰、走马街信用社与被告王乐根所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乐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王乐根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乐根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依据不足,对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情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乐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74209元,从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王乐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