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双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双民初字第96号原告:辛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辛均勇,江西宜春神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原告辛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张某甲(下称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独任审理,书记员龙律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底同居生活,并先后生育两个子女,现两子均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一直闹矛盾,故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正月底,因双方发生争吵,我外出打工,至今已近7年没有在一起生活。为妥善处理好双方关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调查笔录两份,证明:1、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3、双方自2008年起便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底同居生活。于1993年11月23日生育大儿子张某乙,1995年7月17日生育小儿子张某丙,现两子均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了部分财产。诉讼中,原告同意将其所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归其两个儿子所有。本院认为,同居期间共同所添置的财产,应予以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辛某某和被告张某甲在同居期间所添置的财产,其中原告辛某某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归其两个儿子张某乙、张某丙所有,被告张某甲所享有的份额归被告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龙律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