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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二仲与张伟委托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二仲,张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376号原告赵二仲,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伟,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赵二仲与被告张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二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二仲诉称,2014年原告购买了郭军所有的房屋一套,但郭军与开发商签订的初始购房合同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是郭军,需要办理变更手续。为了防止该房屋被郭军的债权人予以保全,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伟承诺15日内可以帮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约定先预付2万元,剩余1万元委托费用待手续办完后支付。被告张伟收到2万元后,迟迟未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15年4月份其自行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期间,经原告多次要求退还2万元委托费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张伟返还原告赵二仲委托费用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二仲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支。证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约定原告先预付2万元,待房产办完后再支付1万元的事实。被告张伟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委托其代为办理登记为郭军名下的西安市未央区湖滨路房产变更为原告是事实,但未承诺原告15日内为其办理,事实上15日内也不可能办好更名手续,其认为在委托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二、接受原告委托后,其三次往返西安为原告办理但因房管部门和银行年终报结,又因郭军所购房屋曾因开发商迟延交房等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但期间其为此支出了一部分费用。后原告多次谩骂被告,明确告知被告取消了委托,不需要为其办理,故责任不在被告。综上,其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伟向法庭提交了房屋抵押协议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凭证一支、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庭审质证时,原告赵二仲对被告张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赵二仲委托被告张伟将其购买的郭军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的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双方约定委托费用为3万元,先由原告预付2万元,剩余1万元待办完后支付。被告张伟拿到2万元后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虽原告原告赵二仲与被告张伟未书面订立委托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受托人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在收取了委托费用2万元后应及时办理委托事务,但至今未办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委托费用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告知其之间的委托关系解除,且未及时办理委托事务的过错不在其,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赵二仲委托费用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维婷二0—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