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合肥蓝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无锡盟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蓝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无锡盟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扬商初字第551号原告合肥蓝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法定代表人刘长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盟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南湖大道789号A幢附房1楼,实际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港路安达利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马田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蓝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盟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被告无锡盟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无锡市锡山区辖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赵 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丁舟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