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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231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群众,中共党员。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5年3月6日在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学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被控挪用公款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0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9日,天津蓟县国储库被转化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库,并更名为中央储备粮天津蓟县直属库(以下简称蓟县直属库),系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类型为国有事业单位营业)所属子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被告人刘××于2001年11月至2003年6月担任蓟县直属库副主任、法定代表人职务,2003年6月至2008年11月担任蓟县直属库主任、法定代表人职务,2008年11月退休。2007年下半年,梁××找到刘××,欲向蓟县直属库借款用于天津江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刘××表示同意。蓟县直属库分别于2007年9月26日和11月27日提前拨付天津宝坻国家粮食储备库保管补贴和轮换补贴人民币50万元和人民币100万元。刘××与蓟县直属库副主任果××、谢××提及借款给梁××使用后,未经集体研究决定,为逃避财物监管,以购买粮食为由于2007年9月29日、11月28日向天津宝坻国家粮食储备库分别要回50万元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并指派蓟县直属库财务科长郭××直接将上述款项借给天津江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使用。2007年12月10日和2008年4月21日,天津江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归还40万元和110万元。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驻兰州特派员办事处审计发现,并于2014年12月15日移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9日转交至蓟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刘××主动到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6日,蓟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审计署兰州特派办关于刘××涉嫌挪用公款的审计移送处理书》、《刘××自首及立功情况说明》、居民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关于转化部分粮库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库的通知》、《中央储备粮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账目、租仓保管协议书、进账单、汇票、检举材料等书证,证人梁××、郭××、周××、果××、谢××、杨××、齐××证言,被告人刘××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以个人名义将单位公款借给其他单位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行为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刘××的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顿继昌代理审判员  张建新代理审判员  闵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2、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三条第一款: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第6页共6页第3页共6页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