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4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雷云波与陈洪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云波,陈洪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295号原告雷云波,男,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洪昭,男,1953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谭家坝村帅家湾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53********。原告雷云波诉被告陈洪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云波、被告陈洪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云波诉称,其驾驶的摩托车与陈洪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并致车辆受损,造成其产生施救费150元、保管费540元、维修费2500元,合计3190元。但其根据案情要求被告承担2833元。被告陈洪昭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陈洪昭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永川区青峰路口往来苏路口方向行驶至一环路华西驾校外路段,越双黄线左转弯时与由来苏路口往青峰路口方向行驶的由雷云波驾驶的渝CZK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雷云波和摩托车搭乘人张帆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洪昭驾车驶离现场。2015年3月27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陈洪昭负主要责任、雷云波负次要责任、张帆无责任。因渝CZK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雷云波共计支付该车施救、保管、维修等费用共计31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责任认定书、车辆施救及维修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直接确定雷云波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CZK8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施救、保管、维修等费用共计3190元。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洪昭系主要责任,但因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914元(3190元×60%),对雷云波诉请中超出本院确定金额的部份则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并非针对非机动车而设立,故雷云波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洪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雷云波各项损失1914元;二、驳回原告雷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雷云波负担10元、被告陈洪昭负担15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限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