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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占子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子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占子花,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卜仕春,男,福建省浦城县石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叶天云,男,福建省浦城县石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公司,住所地浦城县兴华路228号。负责人郑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强,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员工。原告占子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芝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仕春、叶天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子花诉称:2009年9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公司聘用原告占子花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6月25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单位上卫生间时滑倒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安排员工将原告送往浦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后,浦城县中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随后,原告转至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为21567.92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外平台骨折。2015年6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未赔付,为此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893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不构成劳务或劳动关系;2、对经营场所,被告已尽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3、原告骨折是自身疾病引起的,属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失的,不承担责任;4、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保险金以及人道主义慰问。被告按照《保险代理人合同》、《个人代理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原告投了相关保险,并向原告给付了保险金4000元,并组织捐款活动,向原告捐赠了慰问金;5、原告在治疗期间收入并没有减少,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浦城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2页、福建省新农合医院收费总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参合人员住院费用结算表1份1页、浦城县中医医院出院小结1份1页、浦城县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1页;(2)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2页、南平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1份2页、手术记录单1份1页、住院病案首页1份1页、放射影像学诊断报告单1份1页、双能X线骨密度检测报告1份1页、长期医嘱单2份4页、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2页、出院记录1份1页、住院收费票据、浦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1份1页、南平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2页、2015计划性二次住院手术费用估价清单表。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上班摔伤后治疗的经过、住院治疗10天,已花医疗费为21567.92元(已扣除农保补偿7883元),及后续治疗费需783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的经过及所花的医疗费用和后续治疗所需费用。证据3、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夷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158号)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交通事故受伤,不宜参照交通事故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即使按照交通事故标准,应当在结束治疗后鉴定,而原告还有后续治疗,不适宜现在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已出院,属治疗终结,原告委托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收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因转院、出院、鉴定支出了交通费用972元。(1)去医院来回交通费共计800元:包车去南平第二医院,包车的人给发票500元,回来包车300元。(2)去鉴定时支出的交通费:172元。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转院是否为必要;(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都是连号的,不合理;3、浦城到建阳的车费标准应以实际车费为准,不应当是原告所称的包车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原告提供的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72元,应予采信,原告提供转院及出院包车的费用800元因提供的发票均为连号,本院酌定其转院及出院计算2人的交通费为200元。证据6、原告保险营销员展业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1份、账户交易明细1份2页、工资表1份2页,证明原告是中国人寿保险的职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只是被告公司保险代理人。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居民户口本1份3页、抄表水费信息1份2页,证明原告全家居住城关情况。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户口,原告应当属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城关,在城关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各项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公司提供证据1、营销员三项保障理赔申请书1份1页、保险营销员展业证1份1页、《关于明确保险营销员佣金构成的通知》1份1页、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1份10页、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变更书1份1页,证明原告系被告的保险代理人身份,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摔倒后,被告已给付原告保险金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现场照片1份2张,证明事发现场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并确认是在照片处摔倒。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保险代理人佣金表1份1页、证明原告为代理人,被告支付佣金,原告受伤后被告还是继续支付佣金。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摔伤后,被告支付的是之前积累下来的续佣,与摔倒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理赔核定通知书1份1页,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一定的保险金4000元(意外保险)。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被告聘用原告占子花为被告的保险代理员,委托原告销售保险,原告每天要到被告处参加例会、培训、报告进展情况,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两块:销售保险;保险售后服务。2014年6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开完例会,上卫生间后,下台阶时因卫生间地板湿滑而滑倒摔伤。原告摔伤后,被告安排公司员工将原告送至浦城县中医院治疗,一天后,原告要求转院治疗,浦城县中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原告到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进行护理,共花医疗费21567.92元(已扣除农保补偿7883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8月11日,南平市第二医院出具原告左胫骨平台手术取除钢板需手术费为8473元。原告摔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原告受聘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公司,是被告的保险代理员,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开完例会后上卫生间,滑倒摔伤,被告辩解原告因患严重的骨质疏松症,故原告的摔伤是意外事件,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1567.92元、护理费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972元,本院确定的数额为372元(转院及出院按2人计算为200元,去建阳做伤残鉴定的172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830元,南平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估价清单,原告后续手术费为8473元,原告主张的数额少于南平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估价清单中的数额,故后续治疗费以原告主张的7830元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按105元计算,按100天计算,共计误工费为10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被告认为原告摔伤后,其收入并未减少,不应计算误工费,被告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0722.4元计算,由于原告是居住城关,且在城关工作生活,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伤残疾赔偿金为61444.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原告占子花是被告聘用的保险代理员,为被告销售保险,每天到被告单位工作,在被告的场所上卫生间时滑倒受伤,由于被告的卫生间除了本单位员工使用外,被告聘用的保险代理员也共同使用,被告有保证使用者安全使用卫生间的义务,被告在卫生间内的磁砖上未放置防滑垫,也未安放警示标识予以提示,因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以其所建卫生间符合建造标准,认为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不足,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上完卫生间下台阶时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滑倒摔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4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用、交通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占子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用、交通费共计104001元(取整数)的60%,即62401元(取整数);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3401元(附赔偿清单),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94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占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原告占子花承担596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公司承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芝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雅婷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2156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60元/天=600元3.误工费:100天×105元/天=10500元4.护理费:10天×88.7元/天=887元5.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722.4元/年×20年)×10%年=61444.8元。6、鉴定费:800元7.后续治疗费7830元8、交通费37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1-8项共计104001.7元×60%=624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3401元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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